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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楊新海作惡太多,2月1日下午的庭審一直持續到晚上7時30分。
晚7時30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控作案26起、殺害67人、傷10人、強姦23人的案犯楊新海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楊新海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在一天的庭審過程中,楊新海也覺得自己的罪行不可饒恕,所以,一審宣判後,他表示服判,當庭放棄上訴。
依照法律,楊新海在10天時間內仍可以提出上訴。10天內,如楊新海放棄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依法提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如無異議,將核准對楊新海執行死刑。
2月1日晚上7時40分,楊新海乘坐的囚車在一輛警車護衛下離開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大門,風馳電掣地回到了位於漯河市南郊的看守所。
死刑裁定書
2004年2月11日,楊新海10天的上訴期已經過去,在這法定的時間內,他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
2月12日,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將楊新海一案呈報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迅即組成了以刑二庭副庭長程慎生為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偉、王艷玲為審判員、任能能為書記員的合議庭,依照法律規定,對楊新海死刑一案進行覆核。整個卷宗有42本,摞起來有一米來高,合議庭成員連天加夜地工作,從2月12日上午開始,一口氣工作到2月13日凌晨。在上訴期滿的第二天,合議庭成員就完成了對楊新海一案的死刑覆核,經核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的本案事實無誤,量刑適當,遂開始起草死刑裁定書。
2月13日下午,合議庭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匯報了楊新海案件,審判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批准了合議庭的裁定書。裁定書全文如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4)豫刑二復字第5號
被告人楊新海,又名楊挺茂、楊柳、楊枝芽,男,1968年7月17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正陽縣人,農民,捕前住正陽縣汝南埠鎮張夾行政村陶莊村,1990年6月11日,因盜竊被陝西省西安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二年,1992年4月25日勞教期滿被解除;1992年9月20日,又因盜竊被河北省石家莊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1993年7月16日勞教期滿被解除;因犯盜竊罪、強姦罪於1995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31日刑滿被釋放。因涉嫌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犯罪於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漯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漯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新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一案,於2004年2月1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楊新海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死刑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被告人楊新海自1999年11月至2003年8月期間,先後流竄到河南省的羅山縣 、安陽市郊區 、周口市川匯區 、遂平縣、臨潁縣、鄧州市 、西平縣、葉縣 、上蔡縣 、尉氏縣、鹿邑縣 、鄢陵縣 、通許縣 、襄城縣 、西華縣 、民權縣 、山東省的曹縣 、安徽省的阜陽市潁州區 、 臨泉縣 、河北省的邢台縣、石家莊市橋西區等地的農村地區,乘夜深人們熟睡之機, 翻牆入院,撥門入室,採取用鐵錘、鐵棍、斧子等擊打頭部,用菜刀、剪刀切割頸部,用尖刀刺扎胸腹部,用繩捆綁等暴力手段,搶劫、殺人、強姦、故意傷害作案 26次。其中,搶劫作案13次,在搶劫中,致楊培民、單蘭英、孫拴柱、潘親、李心得、崔勝領、安萍等35人死亡,3人重傷,劫得現金共計人民幣6300餘元;殺人作案10次,致亓俊英、張保謙、尚群英、李永寧、陳芒雲、孫勝軍、魏現增等32人死亡;強姦作案6次,強姦婦女6人(其中幼女2人,未遂1人),在強姦過程中,致2人重傷,3人輕傷;故意傷害作案2次,致1人重傷,1 人輕傷; 在搶劫、殺人過程中,被告人楊新海共姦污屍體19具。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 被告人楊新海對其搶劫、殺人、強姦、故意傷害及奸屍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其所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王元明、郭金貴等人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並與報案登記記載的情況相吻合。
2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地點、方位、房屋座向及室內物品擺放位置等主要特徵,以及被害人的屍體位置等情況,與被告人楊新海的供述相吻合,並與被告人楊新海歸案後就每起犯罪現場所畫的草圖相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