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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
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現實的損害,但有損害發生的可能。與私益訴訟相比較,公益訴訟的成立及最終裁決,則並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社會組織和個人有違法行為,不論其是否已給國家、組織和個人帶來損失,都可以被起訴並經審理做出判決,由違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做的原因當然是為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受違法侵害行為的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而不能讓它“開花”、“結果”。
三、兩大法系公益訴訟理論比較
(一)英美法系。
根據《美國法典》有關規定,檢察官在涉及聯邦利益等7種民事案件中,有權參加訴訟,其中包括檢察官有權對所有違反《謝爾曼法》或《克萊頓法》而引起的爭議提起公訴。根據《美國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第17條規定,在法定情況下,保護別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堅合眾國的名義提起。典型的有相關人訴訟、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和禁止令請求訴訟。相關人訴訟是指當司法部長決定不親自起訴違法行為時,私人可以以司法部長(或國家或州)的名義起訴。以美國的《聯邦採購法》為例,該法規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堅合眾國對政府採購中的腐敗和有損於美國公眾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在獲勝以後,可以在訴訟收益中獲得一個相應的比例作為獎賞。職務令請求訴訟是指美國很多州的法律允許私人在公務員未履行其義務的場合,以市民的身份並根據其義務的具體內容向法院提起請求發布職務履行令的訴訟;請求訴訟是指納稅人以其納稅人身份提起請求禁止公共資金違法支出的訴訟。
(二)大陸法系。
法國、德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都規定了檢察院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對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權以主當事人的身份提起訴訟,也可以作為從當事人參與訴訟,並可以上訴。特定案件的範圍不同的國家規定不一,但一般包括三類:(1)涉及親子關係、婚姻無效、監護、禁治產人的案件;(2)僱傭勞動案件;(3)個人破產、法人清算重整的案件等。
由此可見,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涉及公益的訴訟都建立了相應的訴訟機制。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里,並沒有公益訴訟制度的存在,如果說有的話,也僅僅是《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監督的方式只有一種,就是抗訴。儘管可以擴充檢察院的民事行政訴訟檢察權,讓其可以參加涉及公益的訴訟,甚至可以上訴,但還是不敷使用,因此我國可借鑑英美法系模式,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公益訴訟法律制度。
如上所述,公益訴訟不僅要建立公訴制度,而且要引入私訴制度。在涉及公民、法人利害關係的問題上,由利害關係人發動法律爭議,遠比政府依職權查處來得及時、公平、有效。所以,公益訴訟可以是公訴——“官對官”或“官對民”或“民以官的名義對官或民”的;也可以是私訴——“民對官”或“民對民”或“官以民的名義對官或民”的。
四、我國公益訴訟的構件
(一)我國公益訴訟的現狀與缺陷
我國民事公益廣泛遭受侵害的嚴峻事實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污染環境;(2)破壞生態平衡;(3)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4)危害社會公眾生命和身體健康;(5)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民事公益;(6)不當處分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7)破壞社會公益事業(主要包括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等事業);(8)危害公共安全;(9)侵害其它民事公益。
造成我國民事公益廣受侵害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以下兩個方面是不容忽視的:
1、行政手段的缺陷。目前,對我國公民的民事公益權利的維護,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來保障的。應當承認,行政管理活動對維護民事公益不僅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於行政管理手段自身的局限性,決定其對民事公益保護的有限性,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民事公益侵權行為的普遍存在使行政管理機關管不勝管;第二,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嚴重地影響了行政管理行為的公正性;第三,行政部門的多頭管理或互相扯皮,相互牽制或互相推諉、互相踢球;第四,經濟至上,利益驅動不僅使一些市場主體見利忘義,也使一些行政管理者染上不正之風,甚至管理機關本身也實施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第五,行政權利無制約,容易滋生腐敗。
2、民事公益法的可訴性缺陷。“法的可訴性是指法所具備的為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於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然而,在我國現行的經濟法律法規中,不可訴現象大量存在,這就是法的可訴性缺陷。大多數法規僅就權利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包括訴權在內的補救權利卻沒有提到,形成了只有實體權利義務而無訴訟權利的情形。其它民事公益法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但都沒有規定上述主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明顯造成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脫節而使實體法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