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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機關行使授權立法權的權力來源的正當性問題,除了從行政立法的必要性的角度即社會發展的需要和立法機關能力有限的角度進行討論以外,還有專門適用於授權立法權一些理論,當然,在大多數國家行政立法權就是授權立法權,因為在這些國家只有授權立法,沒有職權立法。
(一)禁止授權立法原理
禁止授權立法原理(doctrineagainstdelegationoflegislativepower)也可以譯為“反對授權立法原理”,是美國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形成的一種關於授權立法的理論或者原則。這個理論字面意思是禁止或反對授權立法,倒是和它的理論基礎或理論淵源是一致的,禁止授權立法原理的基礎就是近代的社會契約論。洛克對此有經典一般的論述:“這種立法權不僅是國家的最高權力,而且一旦共同體把它交到某些人手裡,它就是神聖的和不可改變的。如果沒有得到公眾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其他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無論得到什麼權力的支持,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因為,如果沒有這個最高權力,法律就不可能具有成為法律的絕對必要條件,即社會的同意。除了基於人們的同意和基於人們授予的權威,任何人都無權對社會制定法律。”“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其他任何人。既然立法權只是來自於人民的一種委託權力,擁有那種權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轉給其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關和指定形使立法權的人,決定國家的形式。當人民表示‘願意服從規定,接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採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時,誰也不能聲稱其他人可以替他們制定法律。他們選出一些人,授權那些人為他們制定法律;除了那些人制定的法律外,他們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約束。”禁止授權立法原理要求行政機關決定給予私人的制裁或強制性控制,必須得到立法機關的授權,授權的方式是制定控制行政行為的規則。立法機關必須頒布規則、標準、目標或某個“可以理解的原則”,以指引行政權力的行使。相應地,個人進而享有抵制未經授權之政府侵權行為的權利。然而,假如允許立法機關將其立法權像批發商品一樣地授予行政機關,那麼,這些原則的所有實際意義會被剝奪殆盡,在相互衝突的社會政策之間的選擇會由非民選的行政官員作出。況且,對行政機關缺乏真正意義上的制定法控制,會使公民失去用以對抗行政權濫用的有效保障:立法機關無法對所有行政行為實行持續的監督;法院在缺少具有引導作用的立法指令的情況下,就沒有可以用來衡量行政權力主張的標準。
但是,由於社會的需要以及立法機關不可能詳盡制定所有的法律,法院也不可能全面禁止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立法權。為了維持傳統的理論,法院最初認為授權法中授予行政機關的權力,只是確定法律實施的情況,或者補充法律所未規定的細節,不是立法權力,最低限度不是專屬的立法權力。如一八一三年的布里格奧羅拉貨船案,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總統只是根據法律中的規定,確定恢復已停止適用的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沒有行使立法權力。這個判決對委任立法的合憲性問題沒有正面說明,實際上是肯定委任立法。法院在一八九二年的菲爾德訴克拉克案的判決中聲稱:“國會不能授予立法權於總統是一個得到普遍承認的原則,是維持憲法規定的*制度不被破壞所必需的原則。”但是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及的一八九零年的法律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分權原則,法律沒有授予總統立法權力。總統沒有制定法律,只是執行法律中的規定,這種自由裁量是行政權的自由裁量,不是行使立法權的自由裁量。法院的觀點後來發生了轉變,認為只要在委任立法權力的法律中,規定有限制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明確的標準,這樣的授權不違背分權原則。在一九三五年最高法院關於巴拿馬案和謝克特案的判決中,認為國會在一九三三年通過工業復興法委託總統行使的權力違反憲法,因為法律僅僅規定授予總統的權力,沒有規定行使權力的適當標準,是完全沒有限制的授權,授權無效。一九八九年,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仍然認為委任立法的權力必須受到限制,不是受到某種標準的限制,而是受到某種可以理解的原則(intelligibleprinciple)的限制。可理解的原則是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概念,法律中規定的任何標準,不論如何空洞都是一個可以理解的原則。法律中沒有規定任何標準,如果有表示目的和政策的規定,也是一個可理解的原則,足以使委任立法的法律合法成立。然而從一九三五年以後,除涉及人身自由等問題外,法院從未嚴格檢查授權法中的標準或原則。美國聯邦國會由於委任立法權力缺乏明確的標準而被法院否認的授權法只有兩次,州立法機關的委任立法權力法律由於缺乏明確的標準而被法院否認的數量較多。聯邦國會的授權法中以公共利益作為限制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標準時,聯邦法院認為已經符合權力委任的標準。州立法機關的授權法中以公共利益作為標準時,往往得不到州法院的認可。法院認為這個標準模糊不清,彈性太大,不能構成一個適當的標準。因為一切授權法中都有一個默示的條款,行政機關行使權力必須符合公共利益,授權法中以公共利益作為標準,等於沒有規定標準。由於對行政機關過多的對政策的自由裁量不滿,包括西奧多。洛伊教授和斯凱利。賴特法官在內的評論家們主張復活禁止授權立法原理,以阻止立法機關寬泛授權給行政機關。洛伊教授呼籲法院擴展“至今仍然有效但卻被忽視的謝克特案規則”的適用範圍,宣布“任何對行政機關的授權若不伴之以明確的執行標準即為違憲而無效。”